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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據教育部 115 年 7 月 7 日臺教授國字第 150059025 號函辦理。 |
| 二、 | 查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 規定略以,學校依解聘辦法第 9 條之 1 規定,經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派校內人員調查;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前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1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調查時,學校應通知行為人。 |
| 三、 | 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略以,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
| 四、 | 綜上,依現行考核辦法規定,尚未就輔佐人之相關程序予以規範,爰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
| 五、 | 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供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