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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教育部 115 年 4 月 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50018802A 號函辦 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查考核辦法第 3 條規定略以,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 1 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 1 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或有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 計已達 6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三、次查教育部 110 年 10 月 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00120987 號函說 明略以,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教師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審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 間,原則應以學期為單位,例外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 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又考量少子女化為國安問題,爰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考核,宜與其他 考核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別。另有關考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指任職累計已達 6 個月,其計算方式係按其實際任職月 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 合併計算,並以 30 日折算 1 個月,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 數,以 1 個月計算。
四、又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 6 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 下:……二、未滿 30 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 併以 30 日為限。」
五、國家為營造友善生養環境、積極因應並推動少子女化政策 及強化彈性育嬰之支持措施,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業就 上開情形予以彈性規範。為配合國家少子女化重大政策, 教師如因育嬰留職停薪事由,致當學年度實際任職期間不 滿 1 學年,先依教育部 110 年 10 月 1 日函示併計已達 11 個月又 1 日者,再依前開函示規定(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數,以 1 個月計算)折算為 12 個月,考量育嬰留職停薪與其他考核 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別,爰予以放寬認定,得辦理年終 考核。
六、綜上,教師如符合上開情形者(育嬰留職停薪及任職已達 11 個月又 1 日),請各校確依教育部函釋辦理教師年終考 核,以維護其考核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