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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教育部 115 年 3 月 1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56000548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 二、 | 配合教師請假規則之修正,並為維護教師身心健康及保障教師請假權益,避免各校就教師申請身心調適假之相關處理方式認定不一,爰教育部就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考核辦法)之適用疑義,統一解釋如下: |
| (一) |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學年准給 3 日。……。(第 5 項)教師依第 1 項規定申請……身心調適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 (二) | 次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五略以,配合第 1 項第 1 款增訂身心調適假之規定,為鼓勵有身心不適之教師都能適時調整身心狀況並勇於求助,爰明定教師申請身心調適假時,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 (三) | 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第 4 項)前項第 5 款及第 1 項第 2 款第 6 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 6 項)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
| (四) | 又查現行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第 2 款第 4 目及第 3 款第 7 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同條第 5 項規定:「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
| (五) | 茲為友善校園職場環境,強化教師心理健康韌性,並維持公教制度一致性,爰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修正條文及其對照表說明,並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有關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事、病假併計日數」所應扣除假別之日數,亦應扣除「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另就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亦不得以「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身心調適假」,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