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115 年 2 月 26 日總處組字第 11520002912 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 1 份。 |
| 二、 | 軍公教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等 5 項情形之常態化、制度化查核機制,於 115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各機關約用人員亦列入查核對象。另行政院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旨揭要點第 3 點,增訂第 3 項規定機關與約用人員訂立之勞動契約,應載明約用人員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不得於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行政院或大陸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禁止領用之中國大陸身分證件;本府亦配合修正「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
| 三、 | 各機關學校進用約用人員,如屬經准許定居之陸籍人士在臺初設戶籍登記者,請配合辦理以下事項: |
| (一) | 是類人員因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人民,即前開常態化、制度化查核對象,應辦理查核具結作業;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倘未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 3 個月內,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致遭撤銷其在臺戶籍登記,將溯及喪失取得之臺灣身分,於內政部重新核給居留前,因在臺無合法停留證件,無法擔任約用人員。 |
| (二) | 用人機關於執行查核具結時,配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於具結書內註記,「允許由當事人於該辦法所定 3 個月期限內,完成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屆期未繳附者,不符用人資格,不得擔任約用人員」等文字;至如用人機關認屬特殊個案,確實無法依限於 3 個月內繳回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且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給寬限期者,亦得配合寬限期限修正註記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