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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教育部 115 年 1 月 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44204302B 號函辦 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
二、查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領 有依退撫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 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 給與之定期性給付,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 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 意,得擇領遺屬年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明定退撫條 例第 45 條第 4 項所定遺族領有定期性給付,得否領取遺屬年 金之適用範圍,並於 111 年 9 月 30 日修正時,增訂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 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及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 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所定退撫制度 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 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一般退休者,其所支領之月退休 金,雖具定期給與之形式,實僅係由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 額(一次給與總額)分期請領,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支領 之月退休金相同,均非屬前開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 61 條所定「定期且持續給付」之性質,爰亡故退 休教職員之遺族如係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 退撫法辦理一般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得認屬退撫條例 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
四、另,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因公命令退休給付標準,均照退 撫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計給,所領月退休 金具確定給付制之性質,自應屬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 所稱「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爰不得請領依退 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 金。惟渠等人員如放棄支領因公傷病月退休金時,仍得請 領上述遺屬年金。
五、綜上,有關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 人員,得否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 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一節,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 規定配合修正前,請依前開說明及旨揭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