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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銓敘部 114 年 12 月 8 日部退三字第 1145905507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
| 二、 | 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規定略以,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有依退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三、 | 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並辦理一般退休,考量渠等支領之月退休金,係由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一次給與總額)分期請領,非屬前開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9 條所定「定期且持續給付」之性質,爰得依退撫法第 45 條請領遺屬年金。 |
| 四、 | 另亡故退休公務人員之遺族如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考量其退休給付標準均照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計給,所領月退休金屬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所稱「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爰不得請領依退撫法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亡故後之遺屬年金;惟渠等人員如放棄支領因公傷病月退休金,自應得請領前開遺屬年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