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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 114 年 10 月 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6003455 號函辦 理。
二、查解聘辦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 至第 1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情形 者,應依解聘辦法第 3 章相關規定調查;疑似涉及教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視所涉情形依前開規定調查。
三、次查解聘辦法第 8 條規定略以,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 似涉及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情形,應即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依法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 必要之說明。
四、又查解聘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 項。二、無具體之內容。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 者,不在此限。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 處理。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五、綜上,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校園事件,若明顯非屬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情形者,尚非解聘辦法適用範 圍,自無須依解聘辦法解聘程序處理。如疑似涉及上開情 形,應先依解聘辦法第 8 條規定初步調查並了解事件始末; 再依解聘辦法第 9 條規定,由學校判斷有無應不予受理情 形,如情節明顯未達應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 度,學校應不予受理;若學校受理檢舉事件後,再於受理 後 7 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並依解聘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審酌違法情節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
六、檢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校園事件受理流程圖」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