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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5 月 2 日部退四字第 1145817851 號函轉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 114 年 4 月 22 日陸法字第 1149903956 號函辦理,並檢附來文及附件 影本各 1 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 條例)第 26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 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2 條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 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如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 且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渠等 支領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支領遺屬年金與 月撫卹金等定期給與,均應停止領受。
三、據案附前開陸委會 114 年 4 月 22 日函所載略以,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稱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依該會 114 年 3 月 26 日陸法字第 1140400280 號函規定,應包含領有中共發給之 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至同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所稱「設有戶 籍」,應與上開第 9 條之 1 作相同解釋,均包含領有中共定 居證或居民身分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 旨,上開條文解釋均溯自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施行之日(按, 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生效。
四、為避免退休人員涉及前開法規所定應停發定期給與之情 形,請貴機關(學校)周知同仁,並轉知退休人員如有前 揭情事須主動告知;如有溢領定期給與之情形,應依退撫 法第 70 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第 16 條規定辦 理追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