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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函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府人考字第 1140003070 號
主旨:檢送銓敘部 114 年 1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779428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1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779428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查銓敘部前分別於 109 年 8 月 18 日及 112 年 3 月 2 日以電子郵件解釋,有關本人自行製作之手作品判斷標準,惟因用詞較為抽象,於實務運作上,造成權責機關(構)與公務員定 義不同或難以判斷之困擾,經該部審慎衡酌後,依照修正 後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立法說明之 意旨,就公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 宜,重新作成旨揭令釋,同時停止適用上開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8 日及 112 年 3 月 2 日電子郵件解釋,說明如下:
(一)前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 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 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 6 項「智 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及該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 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1 號令辦理;如涉及「食品」部分,其包裝、 標示、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應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 關事宜。
(二)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所定「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 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 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 品,始得依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 報酬。
(三)非屬前開(二)之情形,而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 創作理念,張貼於 Facebook 、 IG 等個人網路平臺,且不 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認定非屬服務法第 15 條兼職規範範圍。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未 主動經營販售,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為 製作,仍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 得反覆為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 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 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四)公務員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規定,包括僱用他人、設廠製售、薦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虛擬銷售通路(例 如:格子趣、市集擺攤、蝦皮、 pinkoi )標價販售等, 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 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