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 函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府人考字第 1140004184 號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 假之請假事由,於訓練期滿後倘有未請畢相關假別之日 數,所餘日數得完整保留至派代任用後繼續使用一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12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1135778419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 事由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 練辦法)規定,得請婚假或喪假,惟其得請假日數係按實 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以訓練期間 4 個月為例,得請 婚假日數為 14 日 x4/12=5 日),請假超過上開日數者應相對 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銓敘部考量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參加訓練,乃為充實其未來擔任公職應具備之基本觀 念、態度及工作所需知能等,該等人員於訓練期間應屬準 公務人員性質,爰基於建構友善職場環境之旨,放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請假事 由,於訓練期滿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 規則)所定各該假期倘有未請畢之日數,得完整保留至派 代任用後繼續使用,並仍應於請假規則所定婚假或喪假給 假期限內請畢,俾公務人員更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
三、銓敘部 113 年 12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11357784191 號函適用原 則如下:
(一)於上函發布日以後,始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 之請假事由者,自適用上函,於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 後,得於請假規則所定期限內請畢所餘日數之婚(喪) 假。 (二)於上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生婚假或喪假之 請假事由,且於上函發布時仍在請假規則所定給假期限 (婚假:原則 3 個月,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至 1 年;喪 假:百日)內者,亦適用上函,於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 用後,得於請假規則所定期限內請畢所餘日數之婚 (喪)假;於上函發布時已逾請假規則之給假期限者, 除屬下述(三)之例外情形者外,不適用上函。 (三)考量公務人員結婚者,其婚假期限經機關長官核准,得 延長至 1 年內請畢,爰上函發布日前,已於實務訓練期間 發生婚假之請假事由,且仍在 1 年內者,如未及於婚假 3 個月期限內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從寬得於上函發布日 1 個月內補提出申請,倘經機關長官核准,可延長至 1 年內 請畢(原婚假 1 年期限屆滿日不變)。
四、銓敘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台華法一字第 0475403 號函、 95 年 7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70123 號書函及歷次解釋與前開規 定不合者,自 113 年 12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