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府人力字第 1130324412 號 函
主旨: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勞動部「籲請公務機關適用 勞基法人員不能有低薪之情事」一案,請查照並確實依規 定辦理。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113 年 11 月 14 日總處綜字第 1131001940 號函辦理,並檢附來函及附件影 本 1 份 。
二、旨揭來函請各機關(學校)應重視單位內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人員之勞動權益,查公務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清潔隊員及臨時人員(約用人員), 及機關(學校)將部分勞務委外,所運用之承攬或派遣勞 工,皆為適用勞基法之對象,其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 所定之最低工資。為維護前開各類人員之勞動權益,請各 機關(學校)確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配合最低工資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調漲至 28,590 元,本府業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府人力字第 1130272123 號函修正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 16 點附表 2 薪資分級 表,請貴機關學校務必留意,本府約用人員薪資自 114 年 1 日 1 日起調整,另請注意其薪資待遇及其他權利事項應符合 勞基法及「最低工資法」等相關規定,並於勞僱契約中明 定。
四、另本府自 104 年起持續落實勞動零派遣政策,無運用勞動派 遣人力;勞務承攬派駐人力部分,為保障承攬人派駐勞工 權益,各機關學校運用承攬人力,於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時 不得違反勞基法及最低工資法等相關規定,並依勞動部訂 定之「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本府 113 年 5 月 9 日府勞條字第 1130119931 號函計達)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訂定「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等規定辦理。各機 關學校應儘量避免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並於勞務 委外合約期滿時,須審慎重新評估運用自然人承攬之必要 性及妥適性,以維護基層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