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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府人給字第 1130229994 號 函
主旨:有關銓敘部函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所 稱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分別包括適(準)用「公務人員 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 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8 月 14 日部退二字第 1135733947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職撫卹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政務人員係由現職軍、公、教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且未請領退離給 與者為第一類政務人員。復查同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略以,上開所稱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教育人員指 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三、銓敘部審酌前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現職政府工作者,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 益,爰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於轉任後繼續適(準)用轉任 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惟因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尚未及修正納入 11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 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人員,是為符退 撫條例第 2 條修法意旨及基於現職公教人員權益一致性考 量,爰於退職撫卹條例配合修正前,依銓敘部 113 年 8 月 14 日令規定,退撫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公務人 員及教育人員,分別包括適(準)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或 公校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人員,俾使適(準)用個人專 戶制退撫法或公校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現職公、教人員 轉任政務人員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退休(職)、資遣 及撫卹等事項,亦應依退撫條例有關第一類政務人員相關 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