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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4-07-12 | 點閱數: 73

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府教人字第 1130187541 號 函

主旨:教育部函知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 撫平臺)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 稱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辦理遺屬年金領受人資格查驗 檢核功能,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 處)開發完竣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3 年 7 月 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30067508A 號函 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查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113 條規定,亡故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 領有依本條例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 息,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其他退 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 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與之退離 給與相當給付(以下簡稱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 年金;上開定期性給付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 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另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上開退撫條 例第 45 條第 4 項所定定期性給付,應終止發放。又支(兼) 領月退休金而於 107 年 7 月 1 日起 1 年內死亡之退休教職員, 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原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辦理,不適用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

三、次查退撫條例第 66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 查驗及發放辦法規定,各發放機關應透過人事總處之退撫 平臺辦理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資格查驗。茲查人事總處業 於該平臺新增遺屬年金領受人資格查驗項目,自即日起上 線,爰各發放機關可至退撫平臺/退休撫卹查驗系統/退休 撫卹查驗結果查詢項下查詢是項新增之查驗資料,俾辦理 遺屬年金領受人是否同時支領定期性給付之查驗作業。

四、依前所述,各發放機關辦理旨揭遺屬年金領受人資格查驗 事宜,應使用退撫平臺查驗遺屬年金領受人是否有領取前 開法定定期性給付,並依退撫平臺查驗結果所載人員屬性 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向該管主管機關(構)確認實 際發給情形,如遇有下列情形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 遺屬年金發給及追繳溢領給與等相關事宜: (一)遺族先領受其他定期性給付,後再領受遺屬年金,嗣經 查驗同時領有上述 2 項給與:亡故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應 依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意旨,確認遺族意願,遺族 如欲繼續領取遺屬年金審定前已領受之其他定期性給 付,應由原服務學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撤銷遺屬年金之審定,另由遺族改申領遺屬一次金;遺族如仍欲領取遺屬年金,則應放棄原已領取之其他定期 性給付,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追溯至開始領取遺屬年金 時生效。又本案遺族溢領之相關給與皆應繳回;改申領 遺屬一次金者,應繳回溢領之遺屬年金;申請放棄原領 之其他定期性給付者,應依各該適用法令規定辦理。 (二)遺族先領有遺屬年金,後再領有其他定期性給付,嗣經 查驗同時領有上述 2 項給與:亡故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應 依退撫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意旨,確認遺族意願,遺族 如欲繼續支領後面領取之其他定期性給付,應依退撫條 例第 45 條第 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13 條第 4 項規定,自領有 其他定期性給付之日起終止支給遺屬年金,並繳回溢領 之遺屬年金。此時得由其餘遺族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教 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遺 族如仍欲繼續支領遺屬年金,應追溯放棄原已領取之其 他定期性給付,並經權責機關同意,且遺族溢領之相關 給與皆應繳回;申請放棄原領之其他定期性給付者,應 依各該適用法令規定辦理。

五、各發放機關如有溢發遺屬年金情事,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及前開退撫條例等相關規定,儘速辦理追繳 事宜。

六、另考量退撫平臺之退休撫卹查驗系統於公教人員均適用 之,且銓敘部業以 113 年 6 月 27 日部退四字第 1135718757 號 函針對公務人員部分就相關事項進行說明,並於退撫平臺提供操作手冊在案,爰針對退撫平臺操作事宜,亦請參考 該平臺最新消息之「遺屬年金領受人重複支領定期性給付 查驗操作手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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