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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函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府人考字第 1130131335 號
主旨:檢送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1 號令影 本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本府 112 年 2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120022887 號函諒達)所稱「公務 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 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 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 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 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 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 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 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