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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桃教人字第 1130010442 號 函
主旨:檢送「教師待遇條例」第 11 條規定解釋令 1 份,請依說明 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12 年 12 月 8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4203584B 號函及 113 年 1 月 30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0129812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 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起敘,並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提 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嗣轉任公 立中小學教師後,以較高學歷起敘,於私立中小學改敘前 之服務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 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妥適情 形。
三、本條例施行後,部分私立學校任教年資較短或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改敘受最高本薪限制之教師,依前開 規定敘定薪級反而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保 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教育部以 112 年 12 月 8 日臺教 人(二)字第 1124203584A 號令,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 師,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 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
四、另依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爰旨揭解釋令,自 104 年 12 月 27 日起有其適用。已由 教師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作成之敘薪處分,由服務學校 或其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及第 121 條規 定,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撤銷,重行作成敘 薪處分,並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五、為維護教師權益,請各校務必轉知教師知悉並積極妥處, 倘教師有得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請盡速重行敘定教師薪 級,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亦請配合辦理後續教師成績 考核更正事宜。
六、檢送教育部原函及解釋令影本各 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