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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函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桃人給字第 1130000326 號
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10 條及第 36 條 修正條文,業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及 113 年 1 月 5 日生效施 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13 年 1 月 11 日部退一字第 1135653893 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旨揭條文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配合原「性別工作平等法」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 法」,酌作文字調整。(第 10 條第 7 項)
(二)增訂生育給付請領要件「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 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並刪除原第 1 項第 1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及第 2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0 日)所定最低應繳付保險費日 數規定。(第 36 條第 1 項)
(三)增訂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請領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生育 給付條件,或因屬軍公教身分得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 助,僅得擇一請領。(第 36 條第 4 項)
(四)自公保法於 103 年 6 月 1 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至 113 年 1 月 4 日該法第 36 條修正生效期間,如符合修正後生育給付請 領要件,且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或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該規 定修正生效日起 10 年內向承保機關補行申請,並依被保 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第 36 條第 5 項)
三、前開公保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分娩或 早產之起算基準日,係以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 以退出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6 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 給生育給付。
四、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 不符部分,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