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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函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桃人給字第 1130000088 號
主旨:轉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加班補償與補休假期限計算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3 年 1 月 2 日公保字第 1120014677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旨揭函釋內容重點摘要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與「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 償方式者,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期限( 112 年起至多為加 班後 2 年)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 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 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 算,始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結 算應補休時數。
(二)未逾補休期限之補休假時數,應以補休期限補休完畢為原則,以維護人員健康權;前開所稱「機關因業務需要 無從補休」之例外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 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 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 班費之亂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健康權保障意 旨,無從僅因機關年度加班費預算如有結餘,即逕予結 算加班費。
(三)至以平時考核獎勵給予加班補償一節,考量加班補償方 式既係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各機關即應審慎 盤點整合業務內容及人力資源之合致,據以覈實指派加 班、編列加班費預算或補足人力需求,減少以平時考核 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