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府人考字第 1120366191 號函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退休等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應 給休假日數」者,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 及未休假加班費一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總處培字第 1120025654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含 附件) 1 份。
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每年 應休假 10 日,未休畢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 數以外之休假,如非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亦不得 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基於優化友善職場環境之意旨,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本府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倘因退休(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 願退休)、亡故、侍親、育嬰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以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資遣等事由,致當年度 「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其「上班日」得自行 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且「無法 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不受 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之限制。
四、至政務人員退職當年度符合「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 數」之原則者,比照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 費;惟服務年資未滿 3 年之政務人員,其應給休假 14 日仍應 全數休畢,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五、另人事總處 112 年 6 月 13 日總處培字第 11230272521 號函之意 旨業經人事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含括,無援用必要,爰人 事總處 112 年 6 月 13 日上函及本府 112 年 6 月 19 日府人考字第 1120164205 號函均自 112 年 12 月 27 日停止適用;其餘歷次函 釋(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前開人事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未合部分,均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