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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函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府人考字第 1120281905 號
主旨:檢送銓敘部 112 年 10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17411 號令影 本 1 份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10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1741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4 條對於公務員投資限制規範,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 一定持股比率範圍內,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 利事業,修正為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 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基於服務法第 14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 為不過度限縮公務員投資行為,爰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就公 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 禁止規定,以其「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兼任職 務(包含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構)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 當然兼職)。
三、又以公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是無論 檔於其本職或兼任職務,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 禁止及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關規定,仍應依各該規定辦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