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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3-05-02 | 點閱數: 172

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府人考字第 1120107714 號 函
主旨:檢送銓敘部 112 年 4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1125563172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4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1125563172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為回歸考績覈實考評本旨,並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業將冒險犯難之態樣整併至危險職務
範疇,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時,如遇受考人於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部分工作事實者,
請依旨揭令釋規定辦理:
(一)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之人員,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
1、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雖其上開期間均屬在職狀態,
惟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是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按:非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不在職情形,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
2、為維護銓敘部檔存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各機關如遇所屬公務人員屬前開考核期間均在職惟全無工作事實而
不辦理考績情形,請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4 項但書規定辦理。
(二)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之人員,由機關覈實辦理其年終(另予)考績:
1、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
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由機關綜合其考核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2、受考人如於考核期間經機關依法令規定核給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按:現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該
等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併予敘明。
(三)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且請公假致 113 年以前年度(含 113 年)考核期間
全無工作事實者,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上開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因公傷病成因及事實
佐證資料,以避免寬濫。
三、前開所稱「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均無實際到班之事實;所稱「考核
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有實際到班之事實而言,例如受考人於考核期
間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惟仍有部分上班日未請假而實際到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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