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120089995 號 函
主旨: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 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 人員及約僱人員(以下合稱聘僱人員)準用及比照公務人 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23 條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一 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12 年 4 月 6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200133071 號函辦 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加班補償結算機制」與 「續行補休」,請確依前開行政院 112 年 4 月 6 日函辦理,說 明如下:
(一)契約存續期間,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 聘僱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機關 應計發加班費。
(二)聘僱人員因離職(契約期滿或終止)或亡故,無法補休 假之加班時數,機關應計發加班費。
(三)另實務作業上,多有聘僱人員離職同日再經原(新)機 關續(新)聘僱且年資銜接之情形: 1、離職同日再經原機關續聘僱者:考量補休期限內未休 畢之補休假時數,經原機關續聘僱後續行補休,執行 上尚無窒礙,爰各機關學校如欲採續行補休之作法, 應於契約明定;如未明定,應結算加班費。 2、至離職同日並經新機關聘僱者:於原機關補休期限內 未休畢之補休假時數,離職時應由原機關計發加班費 予以結算。
三、基於聘僱人員係由各機關學校自行依契約定期進用,在考 量該等人員健康權之前提下,各機關學校本應覈實指派加 班,並預為安排規劃及時之加班補休機制。又保障法第 23 條修正規定係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爰有關聘僱人員續行補 休及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以施行日(即 112 年 1 月 1 日)起發 生之加班事實,始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