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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教育部 112 年 2 月 4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0005956A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 二、 | 查教育部 107 年 9 月 1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70065148 號函略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補休期限,仍得由學校自行參酌行政院 107 年 4 月 10 日函修正並自同年 5 月 1 日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同年 4 月 11 日函補充規定辦理;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 |
| 三、 | 參酌前開教育部 107 年 9 月 11 日函意旨,公務人員補休期限改依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後,公立大專校院教師補休期限,仍得由學校自行參酌上開規定辦理;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 |
| 四、 | 綜上,公務人員補休期限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6 條規定,由 1 年變更為 2 年,考量學校公務人員與教師之補休衡平性,爰教師之加班、公假及公差要件事實發生於 112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補休期限比照公務人員為 2 年,至事實發生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