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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規定,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是依上開服務法立法意旨,並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對於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係包括其從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其行為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 |
| 二、 | 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 |
| 三、 | 銓敘部 109 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1 號令、 110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1 號令、 110 年 9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810571 號令及該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 112 年 1 月 19 日起停止適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