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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旨揭令釋,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
| 二、 | 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
| 三、 | 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強制加保對象,依公保法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以,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如選擇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
| 四、 | 銓敘部 109 年 11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1 號令(本府 109 年 12 月 8 日府人給字第 1090309343 號函諒達)及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停止適用。 |


